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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應用資訊網路損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合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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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正確審理應用資訊網路損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依據《中華人民共以及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以及國侵權責任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網路資訊維護的抉擇》、《中華人民共以及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訊實踐,制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應用資訊網路損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合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11號)(下文簡稱「規定」)於2014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訊委員會第1621次會議通過,於2014年8月21日公佈,自2014年10月10日起施行。

該《規定》是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損害資訊網路傳佈權民事糾紛案件合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關於辦理應用資訊網路施行誣蔑等刑事案件合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後,最高法針對於網際網路法律問題出台的又一裁判規則。《規定》共十九條,對於應用網路損害人身權益案件的管轄、訴訟程式、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的合用、轉載、個人資訊的維護、國家機關資訊合用、刪帖、網路水軍、損害賠償等方面做了規定,從司法層面對比全面地規定了應用資訊網路損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合用法律若干問題。

一、《規定》出台的社會背景

近些年來,網際網路行業的全面發展,促成了傳統產業的進級以及新興產業的突起,豐厚了人民群眾的物資文化日子,推進了我國的資訊化過程,深刻影響了社會出產模式。同時,也帶來了一系列的法律問題。例如,網路知識產權維護、個人資訊維護、網路犯罪的懲治以及應用資訊網路損害人身權益的治理與預防等等,都成為急需解決的問題。

針對於網際網路發展過程中泛起的法律合用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制訂了《關於審理損害資訊網路傳佈權民事糾紛案件合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聯合最高人民檢察院制訂了《關於辦理應用資訊網路施行誣蔑等刑事案件合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連同該《關於審理應用資訊網路損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合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共同形成為了有關網際網路法律問題的裁判規則體系,對于規範網路行為、樹立優良的網路秩序,擁有主要的意義。

為起草《關於審理應用資訊網路損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合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自2013年起,在總結審訊實踐、尊敬網際網路發展規律的基礎上,通過召開座談會、書面徵求意見等形式,聽取了法院系統、立法機構、關聯部委以及專家學者的意見,尤其是反覆聽取了網際網路行業及主管部門的意見以及建議。本《規定》立足司法解釋的功能定位,嚴格按照侵權責任法的精神,結合審訊實踐中遇到的難點問題,在充沛斟酌網際網路技術的特色、發展示狀以及未來趨勢的前提下,為民事主體權益維護提供充沛的司法手腕。

本《規定》於2014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訊委員會第1621次會議通過,自2014年10月10日起施行,與規範審理損害資訊網路傳佈權民事糾紛案件、辦理應用資訊網路施行誣蔑等刑事案件司法解釋共同形成為了有關網際網路法律問題的裁判規則體系,旨在規範網路行為、樹立優良的網路秩序,創造並維護健康的網路生態,服務於精神文明建設。

二、《規定》的內容與律師解讀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的應用資訊網路損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是指應用資訊網路損害別人姓名權、名稱權、聲譽權、聲譽權、肖像權、隱私權等人身權益引起的糾紛案件。

律師解讀:本條明確規定了司法維護的對象是「人身權益」,並進行了提醒性列舉說明,《規定》維護物件不內含其他權益。

第二條 應用資訊網路損害人身權益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施行地內含施行被訴侵權行為的電腦等終端裝置所在地,侵權結果發生地內含被侵權人住所地。

律師解讀:本條明確規定了發生網路侵權訴訟時的管轄法院,可以由被侵權人行使二選一的選取法院權力,並且明確了侵權行為地內含侵權行為施行地以及侵權結果發生地,極大處所便了被侵權人通過司法途徑解決侵權問題以及侵權賠償。

第三條 原告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起訴網路使用者或是網路服務提供者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原告僅起訴網路使用者,網路使用者請求追加涉嫌侵權的網路服務提供者為共同被告或是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原告僅起訴網路服務提供者,網路服務提供者請求追加可以確定的網路使用者為共同被告或是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律師解讀: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網路使用者、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用網路損害別人民事權益的,理當承當侵權責任。網路使用者應用網路服務施行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知會網路服務提供者採用移除、屏蔽、中斷連結等必要措施。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知會後未及時採用必要措施的,對於損害的擴展部份與該網路使用者承當連帶責任。網路服務提供者曉得網路使用者應用其網路服務損害別人民事權益,未採用必要措施的,與該網路使用者承當連帶責任。」本條意在規定原告在侵權訴訟中,選取追加被告的處理模式,以及追加第三人的處理模式。

第四條 原告起訴網路服務提供者,網路服務提供者以涉嫌侵權的資訊系網路使用者發佈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原告的請求及案件的具體情況,責令網路服務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夠確定涉嫌侵權的網路使用者的姓名(名稱)、聯絡模式、網路位址等資訊。網路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對於網路服務提供者採用處分等措施。原告依據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的資訊請求追加網路使用者為被告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律師解讀:本條規定了網路服務提供者理當承當的提供網路使用者的身份資訊的責任,否則就理當承當人民法院「可以對於其主要負責人或是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對於仍不執行協助義務的,可以予以拘留;並可以向監察機關或是有關機關提出予以紀律處分的司法建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

第五條 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被侵權人以書面形式或是網路服務提供者公示的模式向網路服務提供者發出的知會,蘊含下列內容的,人民法院理當認定有效:(一)知會人的姓名(名稱)以及聯絡模式;(二)請求採用必要措施的網路位址或是足以準確定位侵權內容的關聯資訊;(三)知會人請求移除關聯資訊的理由。被侵權人傳送的知會未知足上述前提,網路服務提供者主意罷黜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撐。

律師解讀:本條規定被侵權人向網路服務提供者發出「採用移除、屏蔽、中斷連結等必要措施」等請求時,該「知會」必需具備的法定要件,不相符該類前提的,網路服務提供者可以主意罷黜責任,法院應予支撐,即被侵權人不得請求其承當責任。

第六條 人民法院合用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認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採用的移除、屏蔽、中斷連結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時,理當依據網路服務的性質、有效知會的形式以及準確程度,網路資訊損害權益的類型以及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

律師解讀: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網路使用者應用網路服務施行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知會網路服務提供者採用移除、屏蔽、中斷連結等必要措施。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知會後未及時採用必要措施的,對於損害的擴展部份與該網路使用者承當連帶責任。」本條意在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在收到被侵權人的知會請求後採用「移除、屏蔽、中斷連結等必要措施」的及時性以及有效性,否則可以主意其與網路使用者承當連帶責任。

第七條 其發佈的資訊被採用移除、屏蔽、中斷連結等措施的網路使用者,主意網路服務提供者承當違約責任或是侵權責任,網路服務提供者以收到知會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撐。被採用移除、屏蔽、中斷連結等措施的網路使用者,請求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知會內容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撐。

律師解讀:本條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罷黜網路使用者主意其承當因「移除、屏蔽、中斷連結等」措施所致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的法定抗辯理由,但要維護網路使用者的知情權。

第八條 因知會人的知會致使網路服務提供者過錯採用移除、屏蔽、中斷連結等措施,被採用措施的網路使用者請求知會人承當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撐。被過錯採用措施的網路使用者請求網路服務提供者採用相應還原措施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撐,但受技術前提限制無法還原的除了外。

律師解讀:本條規定因知會人的知會致使網路服務提供者過錯採用移除、屏蔽、中斷連結等措施的法律後果,內含知會人的侵權責任、網路服務提供者的還原責任以及免責前提。

第九條 人民法院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認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曉得」,理當綜合斟酌下列因素:(一)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是自動模式對於侵權網路資訊以舉薦、排名、選取、編纂、整頓、修改等模式作出處理;(二)網路服務提供者理當具備的管理資訊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務的性質、模式及其誘發侵權的可能性大小;(三)該網路資訊損害人身權益的類型及顯明程度;(四)該網路資訊的社會影響程度或是必定時間內的閱讀量;(五)網路服務提供者採用預防侵權措施的技術可能性及其是否採用了相應的合理措施;(六)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針對於同一網路使用者的重複侵權行為或是同一侵權資訊採用了相應的合理措施;(七)與本案關聯的其他因素。

律師解讀:本條規定基於《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網路服務提供者曉得網路使用者應用其網路服務損害別人民事權益,未採用必要措施的,與該網路使用者承當連帶責任。」即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理當承當連帶責任以「曉得」為前提前提,本條規定了「曉得」的幾點判斷標準,為司法程式中公平認定侵權責任設定了裁量尺度。

第十條 人民法院認定網路使用者或是網路服務提供者轉載網路資訊行為的過錯及其程度,理當綜合下列因素:(一)轉載主體所承當的與其性質、影響規模相適應的注意義務;

(二)所轉載資訊損害別人人身權益的顯明程度;(三)對於所轉載資訊是否作出實質性修改,是否加入或是修改文章標題,致使其與內容嚴重不符以及誤導公家的可能性。

律師解讀:本條規定了網路使用者或是網路服務提供者「轉載」網路資訊的行為過錯及其程度的綜合考察因素以及裁判原則,即「轉載」行為的法律後果與責任並不是一律而論。

第十一條 網路使用者或是網路服務提供者採用誣蔑、詆毀等手腕,損害公家對於經營主體的信賴,降低其產品或是服務的社會評價,經營主體請求網路使用者或是網路服務提供者承當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撐。

律師解讀:本條意在規定網路使用者或是網路服務提供者在網路上對於經營主體的評論問題,歹意的詆毀或是差評理當承當法律責任,對於電商平台的信用維護以及反不正當競爭擁有主要意義,對於各類社交平台的管理也有積極進取意義,同時,有利於規範網路上所謂的「差評師」。

第十二條 網路使用者或是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用網路公開自然人基因資訊、病歷資料、健康檢查資料、犯罪記錄、家庭住址、私人流動等個人隱私以及其他個人資訊,造成別人損害,被侵權人請求其承當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撐。但下列情景除了外:(一)經自然人書面贊成且在商定規模內公開;(二)為促成社會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規模內;(三)學校、科研機構等基於公共利益為學術鑽研或是統計的目的,經自然人書面贊成,且公開的模式不足以識別特定自然人;(四)自然人自行在網路上公開的資訊或是其他已合法公開的個人資訊;(五)以合法渠道取得的個人資訊;(六)法律或是行政法規另有規定。

網路使用者或是網路服務提供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模式公開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個人資訊,或是公開該資訊損害權力人值得維護的重大利益,權力人請求網路使用者或是網路服務提供者承當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撐。

國家機關行使職權公開個人資訊的,不合用本條規定。

律師解讀:本條規定意在從司法層面上切實維護公民的個人隱私以及個人身份資訊,關聯責任的認定與追究需要知足必定的法治前提,並設定了救援途徑以及例外情景。同時告誡人們,即便是自行公開的個人資訊或是合法渠道獲取的個人資訊,若果被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模式公開,或是公開該資訊損害權力人值得維護的重大利益,應承當侵權責任。

第十三條 網路使用者或是網路服務提供者,依據國家機關依職權製作的文書以及公開施行的職權行為等資訊來源所發佈的資訊,有下列情景之一,損害別人人身權益,被侵權人請求侵權人承當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撐:(一)網路使用者或是網路服務提供者發佈的資訊與前述資訊來源內容不符;(二)網路使用者或是網路服務提供者以加入侮辱性內容、誣蔑性資訊、不當標題或是通過增刪資訊、調整結構、扭轉順序等模式致人曲解;(三)前述資訊來源已被公開更正,但網路使用者回絕更正或是網路服務提供者不予更正;(四)前述資訊來源已被公開更正,網路使用者或是網路服務提供者依然發佈更正以前的資訊。

律師解讀:本條規定明確規定了來源於國家機關的資訊,若果被網路使用者或是網路服務提供者選取性發佈、修改性發佈、非更正性發佈等情景,損害別人人身權益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侵權人承當侵權責任,保證了以國家機關為資訊來源的資訊權威性以及準確性。

第十四條 被侵權人與形成侵權的網路使用者或是網路服務提供者達成一方支付報酬,另一方提供移除、屏蔽、中斷連結等服務的協定,人民法院應認定為無效。擅自篡改、移除、屏蔽特定網路資訊或是以中斷連結的模式阻攔別人取得網路資訊,發佈該資訊的網路使用者或是網路服務提供者請求侵權人承當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撐。接受別人委託施行該行為的,委託人與受託人承當連帶責任。

律師解讀:本條第一款規定了「有償刪帖」的非法性,即刪帖交易在法律上的無效性;第二款規定了擅自篡改、移除、屏蔽特定網路資訊或是以中斷連結的模式阻攔別人取得網路資訊的法律責任,資訊發佈者有權請求侵權人承當侵權責任,保障網路的公平環境。

第十五條 僱傭、組織、教唆或是說明別人發佈、轉髮網路資訊損害別人人身權益,被侵權人請求行為人承當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撐。

律師解讀:本條意在規範有組織發佈、轉信不良網路資訊損害別人人身權益的行為,在「僱傭、、組織、教唆或說明」等環節的介入者互相之間應承當連帶責任。此條款為「網路水軍」、「網路行銷」以及「口碑行銷」之類的行為進行了約束、敲響了警鐘。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裁決侵權人承當賠禮報歉、解除影響或是恢複聲譽等責任形式的,理當與侵權的具體模式以及所造成的影響規模至關。侵權人拒不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採用在網路上發佈公告或是公佈裁判文書等合理的模式執行,由此發生的費用由侵權人承當。

律師解讀:本條意在規定人民法院裁決侵權人承當賠禮報歉、解除影響或是恢複聲譽等責任,理當與侵權的具體模式以及所造成的影響規模至關,理當足以填補侵權行為所造成的不良後果。若果侵權人不執行法定責任,人民法院可以主動採用措施解除侵權影響。

第十七條 網路使用者或是網路服務提供者損害別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或是嚴重精神損害,被侵權人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條以及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請求其承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撐。

律師解讀:本條規定基於《侵權責任法》第二十條規定「損害別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而受到的損失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難以確定,侵權人因而獲取利益的,按照其獲取的利益賠償;侵權人因而獲取的利益難以確定,被侵權人以及侵權人就賠償數額協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依據實際情況確定賠償數額。」第二十二條規定「損害別人人身權益,造成別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援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等規定,明確基於網路侵權,被侵權人享有請求財產損失以及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力。

第十八條 被侵權人為禁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可以認定為侵權責任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財產損失。合理開支內含被侵權人或是委託代理人對於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人民法院依據當事人的請乞降具體案情,可以將相符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規模內。

被侵權人因人身權益受損害造成的財產損失或是侵權人因而獲取的利益無法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具體案情在50萬元¥下列的規模內確定賠償數額。

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定予以確定。

律師解讀:本條第一款規定被侵權人主意的財產損失內含為禁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內含對於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以及委託代理人的相符規定的律師費用;第二款明確規定在財產損失或非法獲益無法確定時可由人民法院在50萬元¥之內確定賠償數額,對於現實無法確認的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補償明確了金額區間,利便司法裁決;本條第三款確認了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的確認規則,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依據下列因素確定:(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了外;(二)損害的手腕、場合、行為模式等具體情節;(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五)侵權人承當責任的經濟能力;(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日子水平。法律、行政法規對於殘疾賠償金、逝世賠償金等有明確規定的,合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為網路侵權的精神損害賠償明確了司法規則。

第十九條 本規定施行後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一審、二審案件合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終審,本規定施行後當事人申請再審或是按照審訊監督程式抉擇再審的案件,不合用本規定。

律師解讀:本條兩款內容明確了該《規定》在司法程式中的合用問題,在本規定施行後,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案件合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終身的案件再也不合用本規定。

三、《規定》與《關於辦理應用資訊網路施行誣蔑等刑事案件合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司法合用關系

跟著資訊技術的快速發展,以網際網路為主體內含通信網、播送電視傳輸籠蓋網在內的資訊網路日趨普及,並呈現出「三網合一」的趨勢。截至目前,我國網民已達近7億,手機網民已達6億多人。資訊網路的普及,不僅促成了經濟社會快速、平穩發展,也利便了人們的工作、學習以及日子,還推進了人民群眾依法積極進取行使表達權以及監督權。與此同時,一些不法份子將資訊網路作為一種新的犯罪平台,恣意施行誣蔑、尋釁滋事、訛詐勒索、非法經營、損害人身權益、損害商譽等違法犯罪流動。上述違法犯罪流動侵略了公民的聲譽權、財產權、人身權等合法權益,損壞了社會公共秩序以及市場管理秩序,泛博人民群眾深受其害。

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應用資訊網路施行誣蔑等刑事案件合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是依據《中華人民共以及國刑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維護網際網路安全的抉擇》等規定,對於辦理應用資訊網路施行誣蔑、尋釁滋事、訛詐勒索、非法經營等刑事案件合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解釋》共10個條文,主要內含六個方面的內容:(1)應用資訊網路施行誣蔑犯罪的行為模式、入罪標準、合用公訴程式的前提;(2)應用資訊網路施行尋釁滋事犯罪的行為模式及具體認定;(3)應用資訊網路施行訛詐勒索犯罪的行為模式及具體認定;(4)應用資訊網路施行非法經營犯罪的行為模式及數額標準;(5)所涉共同犯罪以及犯罪競合的處理;(6)對於資訊網路的含意進行了明確界定,內含以電腦、電視機、固定電話機、搬移電話機等電子裝置為終端的電腦網際網路、播送電視網、固定通信網、搬移通信網等資訊網路,以及向公家開放的局功能變數網路。

自2014年10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應用資訊網路損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合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是依據《中華人民共以及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以及國侵權責任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網路資訊維護的抉擇》、《中華人民共以及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訊實踐制訂的為正確審理應用資訊網路損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規定》共19條,內容如前所述。

近些年來,國家為加強資訊網路管理,規範資訊網路秩序,接踵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規,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維護網際網路安全的抉擇》、國務院《網際網路資訊服務管理辦法》、以及上述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等,對於促成資訊網路健康發展起到了積極進取作用。上述兩個司法解釋,在民事、刑事兩個領功能變數共同形成為了有關網際網路法律問題在刑事司法以及民事司法的裁判規則體系,對于規範網路行為、樹立優良的網路秩序,擁有主要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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